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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来源:简阳律师 网址:http://www.lsjyvip.com/ 时间:2017-01-21 16: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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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1998年8月23日下午2时40分左右,王翰因至沪参加药品交流会,入住上海银河宾馆1911客房。当日下午4时40分左右,王翰被罪犯仝瑞宝杀害于客房内。仝瑞宝还抢劫走王翰财物人民币23000余元、港币20元及价值7140元的欧米茄牌手表一块。仝瑞宝于当日下午2时左右进入银河宾馆,4时52分离开。在此期间,仝瑞宝在上海银河宾馆内电梯七次上下,宾馆未对仝瑞宝进行访客登记,亦未注意其形迹。王翰所住的房间门上配有“窥视孔”、安全链及自动闭门器,门后张贴有“看清门外访客再开门”等内容的安全告示。

  上海银河宾馆系涉外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设施。在上海银河宾馆自行制定的《银河宾馆质量承诺细则》中,有“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若有不符合上述承诺内容,我们将立即改进并向您赔礼道歉,或奉送水果、费用打折、部分免费、直至赔偿”等内容。1998年9月28日,被害人王翰的父母王利毅、张丽霞诉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798860元(其中王翰被劫财物28300元、丧葬费231793元、王利毅等为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95967元、对王翰生前的教育抚养费442800元),并要求上海银河宾馆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并向其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诉讼请求中,王利毅、张丽霞同时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告方认为,上海银河宾馆在管理中的过错与王翰之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翰的死亡系由仝瑞宝的犯罪罪行与上海银河宾馆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上海银河宾馆应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

  第二种观点:被告方认为,王翰住店不是一种生活消费,且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义务单一性和经营者责任单向性的特点,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宾馆在王翰住店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上海银河宾馆即便有违约过失,但过失也不足以造成王翰死亡,宾馆的行为与王翰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观点:法院依有利于权利人之原则确认本案损害赔偿之基础为违约责任。

三、法院审理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翰之死与财物被劫系罪犯仝瑞宝所为,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与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海银河宾馆并非加害人,故王利毅、张丽霞要求上海银河宾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翰与上海银河宾馆之间构成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能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上海银河宾馆未兑现关于服务质量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遂判决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王利毅、张丽霞人民币80000元,驳回王利毅、张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

四、本人观点

  本案涉及到责任竞合问题,所谓责任竟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两种以上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竟合主要表现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对于责任竞合,各国法律都排斥“请求权竞合说”关于受害人可以实现两项请求权的主张,均认为受害人只能实现一项请示权,加害人不应负双重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表明,在不法行为人实施上述不法行为后,受害人依法直接产生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请求权,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来行使。

  本案中,宾馆对王翰之死及财物被劫的损失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竟合。对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区别:(1)违反的义务不同,违约行为违反的是任意性义务(约定义务),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强制性义务(法定义务);(2)侵害的对象不同,违约行为侵害的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是绝对权;(3)前提条件不同,违约行为必须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侵权行为则无此要求:(4)侵害的后果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的赔偿,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且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要确定宾馆的民事责任,必须明确宾馆与王翰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宾馆与住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宾馆与住客之间系合同关系。首先,宾馆标示客房的价格,表明其向住客发出要约邀请,其次,住客要求住店,并付款或缴纳押金,形成要约;第三,宾馆接受住客住店要求,并收取费用或押金,交付客房钥匙,形成了承诺。双方合意性质明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

  住客与宾馆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以住宿、保管、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混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应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则中租赁、保管等合同内容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补充,然后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加以确定。据此,宾馆应对住客的人身、财产负安全保护义务,宾馆应保证其宾馆设施和外部环境的安全性。

  宾馆对住客的人身保护义务指宾馆应确保住客不因其设施质量瑕疵而遭受人身损害,并应尽最大之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客在宾馆内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根据我国合同法严格责任的要求,宾馆未尽对住客人身、财物保护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仝瑞宝的举动显属异常,上海银河宾馆疏于注意,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使住客王翰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惨遭歹徒杀害。据此可以认定上海银河宾馆未能履行其对王翰的安全保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宾馆与仝瑞宝是否构成对王翰的共同侵权

  本案中,仝瑞宝对王翰构成侵权当无疑问,但宾馆是否与仝瑞宝构成对王翰的共同侵权行为呢?

  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亦称共同加害行为、共同致人损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夫,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的行为。

  由于上海银河宾馆与王翰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宾馆对王翰负有人身、财产保护义务,该义务属于约定的义务,作为的义务,是上海银河宾馆与住客王翰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上海银河宾馆疏于注意,未能尽保护住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得仝瑞宝能够进入客房杀害王翰并抢劫财物,但王翰之被害与宾馆在管理工作中的过失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宾馆对王翰负有的人身保护义务为附随义务,不能将其扩大到侵权范围,不能基于宾馆未尽保护义务而认定宾馆侵权,因此,宾馆并不构成与仝瑞宝对王翰的共同侵权,宾馆应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本案中,在当事人以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责任为请示权基础时,法院依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确认本案赔偿的基础为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