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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已满18周岁的林小姐在上海一所名牌大学就读,父母离异。由于上大学导致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陡然增加,加上母亲患病,原来父亲给付的每月900元抚育费明显不够。为此,她将父亲告上法庭,要求增加抚育费。但上海市某区法院11月初驳回了林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林小姐年满18周岁,已完成高中学业,不再享有法定的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作为一名成年人,林小姐完全应该靠自身的努力,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解决学习费用等方面的困难。

林小姐的父亲表示,如通过法庭内调解或庭外沟通,愿意协商解决女儿的实际困难。

“这一案例再次说明,除离婚案件外,其他婚姻家庭案件也均应强制适用司法调解程序,”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会副会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蒋月,日前在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和汕头大学法学院长江谈判及争议解决中心主办的婚姻家庭争议解决机制研讨会上,提出上述观点。

实践中,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调解率目前仍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而且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最高的案件类型

司法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合意解决民商事权益纠纷的一种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婚姻法一直坚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在离婚案件司法解决过程中具有独立地位和作用,并且构成裁判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韩延斌在北京举办的婚姻家庭争议解决机制研讨会上介绍,近二十年,我国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结案率一直处于下降趋势,但婚姻家庭类案件的调解率目前仍处于相对较高的水平,而且是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最高的案件类型。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开展,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改革,采取了调判分离、庭前调解等多种多样的调解模式,取得了积极效果。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洪祥前不久在吉林省长春市某区法院的调查也表明,婚姻家庭纠纷仍然占民事纠纷案件较大比重,约为60%左右,而调解结案的约为45%左右。20世纪90年代婚姻家庭纠纷,通过司法调解,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为50%至60%。而到2000年以后,则调解结案率有所下降,为30%至45%。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我国离婚案件的强制性司法调解制度,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局限性,阻碍了其作用的充分发挥。”蒋月教授分析:一是司法调解适用范围偏窄,仅限于离婚案件;二是调解程序启动偏晚,一般法院启动调解程序是在开庭审理之后,由于庭审程序中控辩双方针锋相对的详尽陈述“事实”,举证与质证,气氛和环境已不利于当事人彼此谅解,相互妥协;三是调解程序无明确的规定,使得法官适用调解程序带有很大随意性,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预见调解程序的适用与结束。四是调解的效力不够明晰,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调解书在送达给当事人签收前,当事人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以反悔。

对于调解程序强制适用于离婚案件以外的其他婚姻家庭案件的司法审理,学术上也有不同观点

有的专家认为,婚姻家庭争议既已诉诸法律,就应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法官审理案件,找原告说说,又劝劝被告,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如果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当事人就不会上法院。法官采用调解说情的办法审理案件,没有权威;即使部分当事人在法庭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也可能是敷衍了事或拖延时机,并不见得是真心愿意消除分歧。

蒋月教授却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通常不仅不能选择,而且具有“终身性”,绝大多数亲属关系一旦建立便不能够人为改变,不论当事人相互关系好坏,都必须终身相处,直至死亡。因此,发生争议或者矛盾后,“裁判容易,了事难”。如果不能及时或者有效地得到化解,对当事人双方来说都将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通过调解化解积怨,疏通感情,有利于双方长期和平相处。

“卷入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经常陷于感情纷扰中无法冷静思考所处实际状况”,蒋月教授说,因此,有必要用国家公权力,协助当事人克服其心理障碍,寻求自主解决纷争的方式。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弹性和灵活度。在调解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以其自由合意达成解决纷争的方案,相互关系的维持具有了较好的基础,解决方案的执行也不易发生扭曲或走型。

建议:应尽快修改婚姻法等法律,完善司法调解制度

为此,蒋月教授建议,应尽快修改婚姻法等法律,完善司法调解制度。首先,除离婚案件外,其他婚姻家庭案件也均应强制适用调解程序。我国长期有调解解决家庭纠纷的传统,在纠纷多元化解决的当代,更应坚持调解制度并完善之,使之发挥更大效用。其次,建议将调解程序设定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启动,而不是放在开庭审理后进行,以便发挥调解协商各方立场,化解矛盾的效用。第三,明确司法调解的职责范围。法官调解婚姻家庭争议,重在指导、帮助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形成合意。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核无违背法律原则的,构成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即使没能达成全面协议的,已经达成的合意由法院引入民事判决书予以照准,仅就未协商一致的争议性问题由司法作出裁决。第四,应制定“婚姻家庭案件调解规程”,原则规定调解的基本程式、基本时限、调解的效力等。既为法官主持调解工作提供指导和约束,也可以供当事人参照。第五,规范调解协议的效力。在婚姻家庭诉讼中,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

                                                               转载自<法制网>
 法律168网编辑部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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