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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来源:简阳律师 网址:http://www.lsjyvip.com/ 时间:2016-07-20 18: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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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深字第45号 原告: 深圳市嘉航船舶与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深圳市蛇口新街蛇口大厦17楼。 法定代表人: 陈百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郑德刚,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叶雪艳,深圳市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绿湾海事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 新加坡628416邮区先驱路一段。原告深圳市嘉航船舶与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绿湾海事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嘉航船舶与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 1998年7月,原告受被告委托,对“深消一号”及“深消二号”两轮在蛇口进行了入坞修理。其中部分工程原告委托友联船厂(蛇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船厂”)进行施工。修理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结算单,“深消一号”的修理结算金额为港币52,271.85元,“深消二号”的修理结算金额为港币134,898元。 1999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深消一号’和‘深消二号’修理工程价格的重估建议”的传真,认为原告的修理价格过高,请求原告对修理费用做出调整。原告将上述两轮的修理费用总价调整为港币148,830元,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港币148,83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1,729.18元,并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被告绿湾海事私人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受深圳市公安消防局委托,曾于1998年7月与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委托嘉航海事有限公司对深圳市公安消防局所属的“深消一号”和“深消二号”两轮在蛇口进行入坞修理,因此本案所涉的合同法律关系主体是被告与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被告称拖欠船舶修理费是事实,但具体数额双方一直未予确认,而且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发出的单方确认的价目表中部分项目不是被告委托而是深圳市公安消防局委托的,如: 油漆工程的第一(1)、(3)项、第二(2)项、第四(4)项等,这些费用应由深圳市公安消防局自己承担。而且部分项目标价过高,双方无法进行结算。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一、1997年11月21日被告致原告的传真;二、“深消一号”、“深消二号”两轮的工程结算单;三、1999年4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四、1999年5月13日被告发出的关于“深消一号”和“深消二号”修理工程价格的重估建议的传真;五、1999年5月26日原告致被告的回复;六、“深消二号”坞修工程完工单;七、友联船厂经营部关于修理“深消二号”轮时加高坞墩的证明;八、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就本案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合议庭一致认为: 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且内容不相互矛盾的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吕正光先生一份传真,要求提供“深消一号”及“深消二号”两轮维修工程的报价。 原告提供的“深消一号”、“深消二号”两轮的工程结算单上列有工程修理项目规格、内容及价格。该两份工程结算单均有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没有原告、被告的签字盖章。其中“深消一号”轮修理工程内容是“二层甲板消防管换新工程”,价格总额为港币52,271.85元;“深消二号”轮修理工程内容包括“一般服务”、“尾轴工程”、“油漆工程”、“其它工程”和“管系工程”,价格总额为港币134,898元,其中“深消二号”轮修理工程中的“管系工程”和“深消一号”的全部修理项目和更换的材料完全相同。 1999年4月20日,被告驻香港办事处的负责人梁德基发给原告许志春总经理的传真称,有关“深消一号”及“深消二号”两轮于去年委托原告在友联船厂进行入坞修理及其它更换管子等工程,要求原告传真全部发票副本。 梁德基(WILLIAMLEUNG)于1999年5月13日发出的“关于‘深消一号’和‘深消二号’修理工程价格的重估建议”的传真称,“深消一号”和“深消二号”两轮的修理工程报价过高,要求进行核对调整。并提供了“深消二号”轮的修理费用重估价格清单,针对原告的“深消二号”轮工程结算单逐项进行调整或认可,除对其中“特型船临时高坞墩$6792元”项目,重估价格清单注明: “香港坞修工程中无此类费用,因此请提供友联船务的证明单据”外,对其它项目均进行了具体的调整或给于认可。5月26日原告针对被告上述的重估价格清单,向梁德基发出一份回函,将两轮的修船费用调整为港币148,830元。被告对这份回函没有答复。 “深消二号”坞修工程完工单列明了“深消二号”轮的坞修工程项目,其中包括加高坞墩10个。完工单上有被告代表于1998年7月21日的签字。友联船厂经营部提供的证明称“深消二号”轮于1998年7月在友联船厂进坞修理时加高坞墩10只,总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 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就本案所作的情况说明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与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无关,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是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进行费用结算和收款。因此受被告委托进行修船的是原告,只有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船舶修理费。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不会也无权向被告请求船舶修理费。 另查,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关于我司与绿湾海事私人有限公司船舶修理纠纷一案的几点说明”称,愿意接受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提出的“深消二号”轮的修理费用重估价格清单中调整后的价格。 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00年6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广州办事处的办公设备,并提供了2万美元的银行存款担保。本院同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广州办事处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各一台,并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15万元的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提供担保。 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属涉外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解决纠纷应适用的法律,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均在中国,中国是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被告分别于1997年11月21日和1999年4月20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可以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着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也申明其与被告并不存在委托修船关系,其在工程结算单的盖章不足以否定原告、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主张船舶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被告与嘉航海事检验有限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船舶修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油漆工程的第一(1)、(3)项、第二(2)项、第四(4)项等不是被告所委托。但被告在包含上述项目的“深消二号”坞修工程完工单签字予以确认,对工程项目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外,被告在其发出的“关于‘深消一号’和‘深消二号’修理工程价格的重估建议”的传真中也只对工程费用提出异议,对工程的具体项目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称上述部分工程项目不是被告委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深消一号”、“深消二号”两轮修理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上的价格没有进行确认。原告对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针对“深消二号”轮工程结算单进行调整后的价格起诉前也没有进行确认。但开庭后原告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于1999年5月13日提出的“深消二号”轮的修理费用重估价格清单中调整后的价格,应视为双方对“深消二号”轮船舶修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深消一号”轮修理工程中的全部修理项目和更换的材料与“深消二号”轮修理工程中的“管系工程”的修理项目和更换的材料完全相同,被告对“深消二号”轮修理工程中的“管系工程”项目的价格调整也应适用于“深消一号”轮修理工程的全部修理项目。因此,原告对上述修理费用重估价格清单中调整后的价格确认,使双方对“深消一号”轮船舶修理价格也达成一致。 对于重估价格清单中被告唯一未进行确认或调整的“特性船临时高坞墩”的费用,被告在重估价格清单中注明要求提供友联船坞的证明单据,原告提供的“深消二号”坞修工程完工单已证明确实进行了该项服务。友联船厂经营部也证明该项服务发生的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因此该笔费用按人民币7,000元认定。 经计算,“深消一号”轮船舶修理费为港币38,170元,“深消二号”轮船舶修理费为港币91,401元,共计修理费港币129,571元。 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修理船舶的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港币129,5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