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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某(13岁)与孙某(28岁)系同胞兄弟,但孙某自幼被人收养,同亲生父母再无来往。2000年5月, 郑某因父病故,母亲又没有收入,生活无着落。无奈之下,经多方打听,找到了同胞兄长孙某,请求孙某念兄弟之情,每月给他一定的生活费。但孙某因长期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早已情同亲生,他怕如果帮助了弟弟,会影响和养父母的感情,便断然拒绝了弟弟的要求。郑某既失望又气愤,便将孙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孙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郑某和母亲现在生活困难,而孙某夫妻和养父母都有工作,经济上比较宽裕,有负担能力。孙某虽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解除了与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但他与郑某之间的兄弟关系并未因此而消除。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依据此条,应判决孙某每月给付郑某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孙某已被人收养,因此他不仅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而解除,而且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孙某与弟弟郑某之间的兄弟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已消除。虽然,他现在生活比较富裕,但已无义务给付郑某抚养费,所以不应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这个案例中应适用收养法,因为只有这样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得以稳定,否则,将会出现权利义务关系纷繁复杂,难以确定的状况,并且第二种意见也更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