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
湖南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塑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地址:
长沙市五一中路49号。
被告: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市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
常德市德山开发区。
1998年12月23日塑料公司将70吨聚乙烯(5000S价款31.892元,税款55474元,共计价值37.439万元)交由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从南京船运至长沙黄泥码头。当日,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将此批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约定保险金额为35万元,塑料公司为保险人,保险费为525元。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525元之后,保险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同年12月30日,湖南南县航运公司湘南机1214号船装载此批货物行驶至长沙中游金口水道黄牛石1号红浮处时,因长江中游水位下降过快,河床淤积严重,航道水深、航宽受到限制,与同向行驶的安徽省宣州航运公司所属芜湖30号船发生船吸、碰撞,湘南机1214号当即翻沉,所载70吨聚乙烯全部倾入江中漂失。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长江港航监督局现场勘察认定:
芜湖30号负主要责任;湘南机1214号负次要责任。此后塑料公司和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即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派员陪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查勘了事故现场。随后,两事故船的所属单位在武汉长江港航监督局的主持下,就船舶损失费、船舶打捞费、抚恤、丧葬费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对货物的损失则没有进行处理。1999年1月12日,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二月中旬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但塑料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要求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文书。为处理保险索赔事宜,塑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所花各种费用共计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双方就保险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致酿成纠纷。塑料公司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5万元及延期赔偿滞纳金10396.79元和所花费用2500元,共计362896.79元。
保险公司答辩:
本案性质为责任事故。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上海湘常航运营业部、南县航运公司和安徽省宣州市航运公司负责赔偿。塑料公司放弃向承运人索赔权利,并丧失运输合同规定的索赔时效。导致我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为此,我公司不应对塑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初审认为:
塑料公司所有的70吨聚乙烯(5000S)向保险公司投了货物运输保险,塑料公司按规定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向其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即保险事故,致使保险标的物全部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应向塑料公司赔偿延期付款违约金。被保险人为索赔所花合理费用,亦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塑料公司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及其过错致使该公司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证据证明,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备忘录证明,塑料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了权益转让书,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106条、111条、1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第6条、9条、25条之规定,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1999)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保险公司给付塑料公司保险金350000元和其他费用25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0396.79元(以15.946万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自1999年3月12日起计至1999年8月2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7953.45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诉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
12月16日指令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
武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致使保险标的物全部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塑料公司支付保险金。但塑料公司在水上事故发生后不以货物所有人的合法身份在法定时间内向承运人和侵权人主张货损赔偿。由于塑料公司主动放弃向承运人和侵权人的索赔请求,丧失了法定的索赔时效,并让有过错的责任方逃避其在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塑料公司主张的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塑料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滞纳金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塑料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保险金额数的协议,保险公司迟延支付保险金后,保险公司才承担支付违约的责任。因双方就赔偿的问题未能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滞纳金。对于塑料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索赔所花费用2500元的请求因塑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诉讼过程中的住宿等凭证,超出了法定赔偿范围,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在事实与证据的认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中,均存在错误,应予改判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1款、第48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31条1款;《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试行)》第20条1款之规定,于2000年5月9日作出(2000)武民再字第24号再审判决:
(一)撤销(1999)武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塑料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延期赔偿滞纳金、所花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953.45元,由塑料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一审与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但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其主要分歧的焦点。
一、关于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塑料公司在水运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系承运人和侵权人的过错。塑料公司应向承运人湘常航运公司和南县航运公司及第三者安徽省宣州市航运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从水运事故发生后至今,塑料公司未向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和第三者主张货损赔偿权利,不符合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再审判决不予保险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条之规定: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本案塑料公司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要求承运人和第三者索赔的诉讼文书及有关材料。由于塑料公司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三、关于丧失索赔时效问题。《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要求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的次日起不超过一百八十日。赔偿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方应在收到书面赔偿要求的次日起内处理。”本案塑料公司在法定赔偿时效内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向承运人和第三者提出索赔请求,丧失了向赔偿责任方索赔的胜诉权,使有过错的责任方逃避赔偿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塑料公司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