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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12月22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依法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自己的职责;支持、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好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 设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章村民会议 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除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列事项外,开展下列工作: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报告; (三)评议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讨论、制定计划生育方案;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的事项;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在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民会议的组成及职权,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二)土地管理、承包费的收缴和使用、生产服务、财务管理、村办企业管理; (三)社会治安、邻里关系、婚姻家庭、敬老养老、计划生育及档案管理; (四)科技文化教育、法制道德教育、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和封建迷信等; (五)村民会议认为应当规范的其他内容。 村规民约的内容由村民会议依法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 村民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议事能力,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召集村民代表开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前将要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开会应当由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参加,所作决定须经全体代表的半数以上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村民代表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开会。 第十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依法进行换届选举。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财务账目、档案资料及办公设施等;逾期拒不交出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二)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够带领群众勤劳致富,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 (四)身体健康,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并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接受村民的评议和监督; (二)编制本村经济和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教育村民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六)编制年度财务预算草案,管理村级财务和集体财产,提出村集体重大事项开支的草案; (七)编制村庄建设规划草案,并按照规划进行街道建设,指导村民建设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生活质量;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加强民族团结; (九)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村民的法制观念,教育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发展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事业,组织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提高村民的道德修养和文化素质; (十)教育村民爱护国家和集体财产;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涉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所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作制度建设,制定必要的工作程序、议事规则和纪律守则。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必要时,各下属委员会主任和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会议。 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享受误工补贴。享受的人数及标准,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享受误工补贴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由村民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一)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玩忽职守,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的; (三)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规、政策规定生育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五)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其他行为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需要补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在三个月内进行。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各下属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