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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原告:福建省福安市红旗印刷厂(下称福安印刷厂)。 被告:山东菏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菏达公司)。 2000年6月1日,福安印刷厂与菏达公司订立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由山东菏达公司向福安印刷厂提供精白书写纸、胶印纸、单胶纸、招贴纸、有光纸等5种7个规格的纸张,合计价款263005.64元;交货时间为山东菏达公司收到福安印刷厂定金之日起15天内;定金交付时间为协议生效后,定金数额为12万元等。同日,福安印刷厂向山东菏达公司支付了定金12万元。2000年6月2日,福安印刷厂就其从山东菏达公司约定购得的全部纸张与福州纸业经营部订立另一份《购销协议书》,约定:福安印刷厂以272990元的价格将前述5种7个规格的纸张卖于福州纸业经营部;交货日期为2000年6月18日以前;如未能按期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总额40%追究违约责任等。因山东菏达公司没有按约定在收到定金后15天内(即2000年6月16日之前)向福安印刷厂交付纸张,致使福安印刷厂无法按约定向福州纸业经营部履行交货义务,该经营部将福安印刷厂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确认,福安印刷厂赔付福州纸业经营部违约金109000元,负担诉讼费1847元。山东菏达公司除迟延交付外,尚有30g有光纸40件31713.29元、58g精白书写纸10件13459元,合计45172.29元的纸张没有交付给福安印刷厂。200O年8月20月,福州纸业经营部出具“收条”,确认福安印刷厂以支付现金和以物折价形式赔付了违约金108200元。另查明,福安印刷厂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除商标之外的印刷及纸张、油墨、文化用品的零售。福安印刷厂承担责任后,向法院起诉山东菏达公司,要求山东菏达集团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二、裁判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购销协议书》除对定金数额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无效外,协议书其他内容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福安印刷厂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为12万元,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对超过法定部分的定金67398.87元不予支持。由于山东菏达公司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福安印刷厂从山东菏达公司处购取纸张再转卖给他人赚取差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福安印刷厂在本案仅就山东菏达公司迟延交付后的未交付部分主张定金罚则,即仅请求山东菏达公司支付未交付货物部分的双倍定金数额18 068元,该主张系福安印刷厂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2.福安印刷厂在与山东菏达公司订立合同之次日,即与福州纸业经营部订立转卖纸张的买卖合同,并约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条款,福安印刷厂有义务也有时间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山东菏达公司,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福安印刷厂履行了通知义务,福安印刷厂怠于通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由此导致山东菏达公司不能预知其迟延交付将对福安印刷厂造成的损失,责任在于福安印刷厂。此外,福安印刷厂在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批量销售行为,超越了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与山东菏达公司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标准衡量,山东菏达公司不可能合理预见到福安印刷厂作为印刷企业却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纸张的批发销售业务,福安印刷厂主张的损失金额超过了山东菏达公司的合理预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福安印刷厂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山东菏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福安印刷厂未交付货物的定金18068元; 2.驳回福安印刷厂要求山东菏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459元,由福安市印刷厂负担3726元,山东菏达公司负担733元。

          三、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福安印刷厂向山东菏达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能否要求山东菏达公司承担其对第三人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定金罚则与赔偿损失能否并用问题。 (一)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一样,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是有违约行为,当事人存在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财产等损失;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损失等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违约损害赔偿是因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责任。这就是说,合同关系是损失赔偿存在的基础;第二,违约损害赔偿具有补偿性,一般不具有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弥补或填补债权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在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害情况为计算标准,而主要不是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赔偿的标准。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也就是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所在,不管违约是故意还是过失所致,都不影响损害赔偿的成立;第三,损害赔偿以赔偿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 损害赔偿与违约金一样,可分为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所谓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因违约方的违约致使受害人遭受全部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条规定了法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从《合同法》的规定看,违约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具有如下特点:1.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害,不能赔偿;2.损害情况能够通过金钱计算加以确定。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当视为约定的损害赔偿。违约赔偿与支付违约金都是合同责任的主要形式,损害赔偿主要是一种补偿性的责任形式,而违约金则具有补偿和处罚双重属性。所以,损害赔偿通常要与实际损害相符合,而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即使在没有损害的情况下,也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债务人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但在两者并用的情况下,应该以实际损失作为最高责任的限额,即受害人不得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二)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由于定金责任具有明显的制裁违约行为的性质,因此,它应适用于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一般来说,主要应适用于不履行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2.定金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定金责任不仅能够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而且能够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作用。3.定金具有从合同性质,它以主合同存在和生效为必要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条款也不生效。主合同消灭,约定的定金也发生消灭。4,定金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额和条件,定金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而且还必须要有定金的现实交付行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三)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能否并用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者违约金条款。”由于我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