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律师文集

您当前的位置: 简阳律师 > 律师文集 > 婚姻家庭>正文

离婚精神补偿怎么争取

来源:简阳律师 网址:http://www.lsjyvip.com/ 时间:2016-10-12 18:10:12

分享到:0

  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结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行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权利义务主体、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推荐阅读:

  谈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有关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归责原则

  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以非限定主义为一种趋势,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 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从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的发展变化的过程。

  在古代中世纪法中,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夫妻别体主义模式,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 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 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在当今中国社会,还没有完全工业化并且还不是那么富裕,社会福利体系特别是社会资源都还不足以支撑大量的单亲家庭的出现,离婚自由就可能与婚姻制度的养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资相互保险功能发生冲突。许多妻子往往放弃了个人的努力来养育子女、承担家务,以自己的方式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了投资,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仅是财产--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劳。就离婚的夫妻双方而言,实际上是她当年的保险投资被剥夺了,那么离婚就实际是对每一个妻子的一种无情的掠夺。而另一方面,这种男子的成就、地位、财富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来享用,坐收渔利。这些因素往往对离婚妇女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离婚自由与过错责任的法律调控手段,恰到好处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保障了“离婚自由”的实现。

  四、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关于离婚之损害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离因损害和离婚损害都能发生精神损害,但两者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首先,两者构成要件不同。离因损害精神赔偿,其实质是引起离婚的原因,如虐待、遗弃、不贞等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足以降低社会对受害方已有的评价,侵害了受害方对正常结婚生活的期待感,导致其对将来生活的不安,以及因离婚而丧失对子女的日常监护与共同生活而遭受的感情痛苦等,因而由实施离婚的侵权行为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而它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离婚损害精神赔偿,并非由于引起离婚发生的原因构成侵权行为产生精神损害,而离婚本身即是精神损害赔偿发生的原因,对这种精神损害,依侵权行为理论解释,在法的构成上,尚属不足,如果解释为救济因离婚所产生的损害而设定的法律保护政策则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