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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菊,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福安街24号2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智华(又名刘志华),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福安街24号2楼。

  上诉人伍菊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伍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柏华,被上诉人刘智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自行相识、恋爱,1994年5月12日在佛山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刘清瑶,1999年6月5日生育一子刘佰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婆媳关系、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和等问题产生矛盾,1997年9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后,被告多次以找工作为由离家外出,回来后,夫妻关系改善不明显,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双方常为经济问题及其他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甚至殴打被告,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坚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需法院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乐声牌1匹分体空调机1台、东芝牌2匹分体空调机1台、三菱牌电冰箱1台、金奖牌洗衣机1台、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号码为2243073的住宅电话1部、大小红木桥台各1张、红木屏封1个、红木转椅1张、红木圆凳2张。被告认为还有共同债务1万元,双方均表示其余财产均不需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结婚是以男女双方感情融洽为前提,以相互关心、爱慕为条件的,平等地善待对方,相互扶助,尊重和理解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条件。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而结合,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婆媳关系处理不当,时有吵架,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于1997年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采取回避的态度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关系未能及时得到改善。又由于双方性格迥异,处理事物看法不同,产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妥当及时处理,更未能相互理解,加之双方亲属一定程度的参与,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更加紧张,期间,双方数次相互提出离婚事宜,而原告更以打骂等方式折磨被告,未能尊重及善待对方,加速了夫妻关系破裂的步伐,对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较长时间跟随被告生活,女儿将来跟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从现实情况来看,超计划生育的儿子跟随父亲生活更有利于解决其今后的实际生活,故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儿子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当事人现均失业,故被告以自己失业为由,要求儿女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双方各自抚养子女的费用各自承担。原、被告提出探望子女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子女不能改姓名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更改姓名的行为现未发生,故不予处理。夫妻的共同财产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1万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智华与被告伍菊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清瑶由被告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刘佰昌由原告负责携带抚养教育,并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三、探望权:在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第二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原告刘智华将其子刘佰昌带到佛山市福安街24号2楼交给被告伍菊,被告伍菊携带儿子至第三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原告在该址接回儿子;每月第三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被告伍菊将其女儿刘清瑶带到佛山市福安街24号1楼楼梯口交给原告刘智华,由原告刘智华携带女儿至第四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被告在该址接回女儿。四、共同财产分割:东芝牌2匹分体空调机1台、三菱牌电冰箱1台、21寸乐声牌彩色电视机1台,号码为2243073的住宅电话1部、红木圆凳2张、红木电视柜1张、小红木桥台1张及被告的衣物归被告所有;乐声牌1匹分体空调机1台,金奖牌洗衣机1台、大红木桥台1张、红木屏封1个、红木转椅1张及原告的衣物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21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216元。

  上诉人伍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儿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1、儿子刘佰昌还小,更需要母亲的呵护。2002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将儿子从幼儿园接走后,儿子就多次打电话要求我接他回家。2、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带不好儿子。被上诉人母亲带小孩期间,儿子几天衣服都未换洗,儿子的生活既不卫生又不营养,这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3、儿子出生后绝大多数时间随上诉人生活,一直由我携带抚养,如果现改为跟其他人生活,其生活会不适应,不利于儿子健康成长。另说明的是,自从有了儿子以后,女儿大多时间在跟被上诉人的母亲生活。4、被上诉人母亲更喜欢带女儿,其带女儿更好。被上诉人的母亲曾讲她更喜欢女儿,另被上诉人母亲已年老,照顾顽皮的小男孩会很累,而且儿子还小,如果不听话,被上诉人母亲很难有办法照看他,现在城市街道汽车很多,儿子让被上诉人母亲带养很危险。5、女儿已很懂事,与其父亲在一起并不妨碍女儿的成长,因为上诉人可以在探视时与女儿交流并在生活上给女儿以指导。6、上诉人父母较被上诉人母亲年轻。上诉人父母都已退休,母亲退休前在幼儿园做保育员,带小孩很有经验,父亲退休前在企业做干部,受过良好的教育,他们带孩子不仅有好的条件,而且更有利于儿子的教育,并且他们都愿意帮我带看儿子。7、被上诉人为人专横,不讲情理,性格不好,这不利于性格正在形成阶段的儿子的健康成长。8、上诉人已做绝育手术。二、多一点探视不仅可以使儿女享受到更多、更完整的父爱与母爱,而且可以让儿子女儿更多时间在一起有利于他们姐弟情感的交流及他们的健康成长。

  三、财产分割未体现照顾妇女权益及无过错方的原则。1、一审法院将价值高的大红木桥台分配给被上诉人,而将价值低的小红木桥台分配给上诉人,其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应将大红木桥台分割给上诉人,小红木桥台分割给被上诉人,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打骂上诉人,其对离婚有过错,法院应判决被上诉人少分财产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3、被上诉人私自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八宝古董花瓶(价值2000元)偷偷从上诉人处拿走,被上诉人在佛山市民安证券公司有价值至少8万元的股票,此股票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判决将股票及八宝古董花瓶平均分割。4、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失业没有任何收入,被上诉人又不管我与孩子的生活,我只好向朋友借款1万元以补家用,现仍未归还,请求法院确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5、两张红木圆凳在被上诉人母亲处但判给上诉人,金奖牌洗衣机在上诉人处但判给被上诉人,请求法院改判两张红木圆凳归被上诉人所有,而金奖牌洗衣机归上诉人所有,以方便双方执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在财产分配方面未全面保护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2、改判婚生女儿刘清瑶由被上诉人抚养教育,婚生儿子刘佰昌由上诉人携带抚养教育,并各自负担子女的抚养费;3、在探望权方面,改判在判决生效次月起的第一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被上诉人将其女儿刘清瑶带到佛山市福安街24号2楼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携带女儿至第二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被上诉人在该址接回女儿;第二周星期五下午5时,由上诉人将儿子刘佰昌带到佛山市福安街24号1楼楼梯口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携带儿子至第三周星期一上午7时,再由上诉人在该址接回儿子;以后遇第奇数周按第一周的规定探视,以后遇第偶数周按第二周的规定探视;4、在财产分割方面,改判红木圆凳2张、小红木桥台1张归被上诉人所有,金奖牌洗衣机1台、大红木桥台1张归上诉人所有,8万元股票及八宝古董花瓶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分得其价值的一半,并判决双方各承担5000元债务;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女儿刘清瑶的作业本,证明上诉人品行好,有利于儿女的健康成长。

  2、借条,证明上诉人为家庭生活开支和子女教育向敖兵借款100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幼儿园收据、电话费发票、电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抚养子女。

  4、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蛮横无理和对法律的无知。

  被上诉人刘智华答辩认为:1、上诉人不顾家庭和子女年幼的情况下多次离家出走,经常与社会闲杂人聚赌。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