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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介入”的概念及因其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

各地法院受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不断增加,因而引起人们的关注。受害一方婚姻当事人到处奔走投诉;舆论界要求严惩“第三者”在报纸上常见;分析家们大量疾书遣责败坏社会道德的“第三者”。但是,投诉者,评论者,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审理因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时,往往对“第三者”的概念存在模糊认识,把并非“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人称为“第三者”,人为地扩大其内涵,引起了某些混乱。因此,明确第三者介入的概念,确定其内涵;研究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迫在眉睫,务必重要。

一、“第三者介入”的概念

目前,有关一些讲义对“第三者介入”之概念未能完整表述明确,有的甚至把通奸、姘居行为人和造成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的人均称为第三者。这样,就把第三者与通奸、姘居混为一谈,抹煞了第三者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内容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行为人单有与人通奸、姘居的行为而缺少主观故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要件,不能构成第三者。所谓第三者,顾名思义,是指本身有配偶,又与他人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本身无配偶与有配偶的一方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或双方各有配偶又建立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从而妨害了他人正常婚姻家庭,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人。而行为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破坏,并意图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的行为,则叫“第三者介入”。由此可见,构成第三者介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介入的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具有主观上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如果是由于误解或受对方欺骗,无意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仅是一时冲动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出于玩弄对方而通奸,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在于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一方而与之结婚,若无意图与对方结婚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目的,没有与其缔结婚约的意思表示,则不存在介入他人婚姻关系的问题,其行为只不过是玩弄对方而已。

第二,介入的第三者与对方要有客观上的越轨行为。所谓越轨行为,是指超越了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男女之间的友谊所许可的道德标准或者精神文明界限的行为。如拥抱、接吻等动作,乃至通奸、姘居等行为。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有的人,甚至有的人民法院在司法文书中惯以“关系暧昧”来表达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把乱搞两性关系如通奸等行为含混用“关系暧昧”而代之。笔者认为,法律用语必须是严谨、准确、规范的,而“暧昧”之含义有二:一是指态度,用意含糊;不明白。二是指行为不光明或男女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不可告人。其内涵、外延不够明确,用它作一个法律概念是不可取的,不应将其与第三者介入等同起来。这样,可以避免有些人把男女之间某些正常交往,无端猜疑而枉加渲染,避免不适当地扩大第三者介入的范围。所以,舆论界,尤其是法院制作司法文书时千万不宜采用“关系暧昧”作为表述第三者介入的客观行为。

第三,有由于第三者介入而导致对方夫妻感情恶化,家庭关系破裂的后果。所谓夫妻感情恶化,是指夫妻之间相互冷淡、疏远、厌恶、闹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多年,积怨很深,互有成见;或男方不疼子惜妻,常打骂虐待对方,毫无夫妻之情,见面如冤家仇人,互相敌视,互相嫌恶,出言伤人,出手打人。所谓家庭关系破裂,是指基于夫妻感情恶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彻底破裂,没有感情,关系不融洽,见面相互避开。不理不睬,互不关心,甚至常打骂虐待,漠视子女利益。否则,夫妻不可能闹离婚,因而,也不可能出现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第三者介入”之概念,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明知他人有配偶,破坏他人婚姻关系,且与之结婚的故意,在客观上,有与对方发生了被我国《婚姻法》和社会道德规范所禁止的越轨行为,使对方的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出现了破绽。非此,则不构成“第三者介入”。

二、对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因一方有第三者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第二,夫妻双方都有第三者而闹离婚。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同时都有第三者,一是一方先有第三者,造成另一方也找第三者。

第三,两对夫妻互换,甲对夫妻双方成为乙对夫妻双方的第三者,乙对夫妻双方成为甲对夫妻双方的第三者,四人均为第三者。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少见。

对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如何处理呢?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虽把“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已作为法院对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但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很复杂,且该规定并不具体。为了有利于社会的和协与安宁,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幸福。最高人民法院早在一九八三年八月三十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意见就已原则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因第三者介入而造成的离婚纠纷,首先要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破裂,对方谅解,应着重做调解和好的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的,则应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调解离婚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应准予离婚。”这是法院处理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总的法律原则,它强调了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时应注重调解的司法宗旨,也可以理解为是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进一步具体化。为了贯彻实施好这一原则。笔者认为,应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实原因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全面考虑,分清是非,注重调解,充分考虑有利因素,参照下列方面灵活掌握,慎重处理。

第一,必须查清第三者介入的客观事实,掌握确凿的证据。法官必须深入实地调查,找当时知情的人了解情况,尽可能地搜集各方面的反映,以便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时了如指掌其“底细”,判决有依据。切忌主观臆断,道听途说,人云亦云。

第二,查清第三者的婚姻状况,个人经历,一贯表现与对方的关系深度,采取得力措施,切断其不正当关系。如教育第三者终止关系;建议行政机关严肃处理和调动第三者或有过错一方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

第三,认真分析有过错的行为性质,对“症”下药。若双方婚前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好,第三者介入行为的发生是有过错一方遗弃妻子,另结新欢,这属喜新厌旧。若双方是由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夫妻常吵打不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在未离婚前,与第三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这虽违法,并悖于婚姻道德规范,但在处理上与前者就应有所区别。前者应重调解和好工作,或判决不准离婚;而后者则相反,双方由父母包办成婚,婚后又无感情,且闹打不休,这样的婚姻显然是“死亡”婚姻,法院应着重做好调离工作,或判决双方准予离婚。

第四,分清是非,严肃批评教育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改邪归正,促使其回心转意。若知错不改的,应依法严肃处理,构成重婚的,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即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未构成犯罪的,应积极建议有关组织按党纪政纪处理,尤其对第三者的处理更为重要。

第五,对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婚姻纠纷,人民法院应做好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和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这种纠纷往往体现:夫妻婚前感情基础好,原来关系融洽,虽有过错一方喜新厌旧,但在主观上无与第三人结婚的目的,存在恢复和好的可能性。在客观上,第三者已主动断绝关系,夫妻双方尚未达到不堪同居的地步,没有严重的打骂虐待情况,有过错一方仍眷恋牵挂子女,关心子女生活和教育,通过孩子的桥梁作用,无过错一方谅解,有争取和好的实际行动,双方有同归于好的希望。碰到这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应主动与有关单位商量,密切配合,争取社会舆论的支持,且注重找有过错一方谈心,指出其行为违法性和危害性之所在,严厉批评第三者,耐心疏导,使有过错一方回心转意,尽可能取得对方的谅解,促使调解和好,若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如有这样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原同在一国营厂家做工,由于双方在工作上相互关照,相互体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后男女自愿恋爱结了婚,生有一个男孩,家庭美满幸福。嗣后,由于原告工作能力强,学历高,被该厂家直接提拔为副厂长、厂长,地位变了,求于他的人也多了,接触的人不言也自然随之增加,导致他与一个比自己妻子年轻漂亮的第三者产生肉体关系,为达到与之结婚的目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后,与有关组织领导找原告做工作,指出其违法性和对社会、家庭的危害性,严厉批评了第三者的不法行为,迫使他们自愿终止来往,原告争取了被告的谅解,夫妻关系和好如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