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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诉朝阳县农机实业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检察院抗诉再审案 抗诉机关: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下称朝阳市检察院)。 原审原告: 朝阳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下称信用社)。 原审被告: 朝阳县农机实业总公司(下称农机公司)。 原审被告: 朝阳县农机修造厂(下称修造厂)。 1989年7月31日,农机公司所属购销站为购买配件,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利率月息24‰,期限至1989年9月30日止,修造厂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购销站未归还贷款。同年11月15日购销站解体。11月23日,购销站又与信用社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同时给付了信用社1989年12月30日以前的利息。协议签订时,担保人修造厂未在场,事后也未签字。还款协议达成后,购销站没有履行。信用社经向农机公司和修造厂索还贷款不成,遂向朝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信用社起诉称: 购销站与其达成还款协议后,得知购销站已解体,故请求农机公司偿还本息,并由修造厂承担连带责任。 农机公司答辩称: 经营严重亏损,无偿还能力,请求修造厂代为偿还。 修造厂答辩称: 原为购销站借款担保期限届满后,信用社与购销站续签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私订,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 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农机公司所属购销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修造厂为其担保亦有效。因购销站解体,其主管单位农机公司应予清偿,被告修造厂为其担保应负连带责任。据此,朝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农机公司负责用清理原购销站的财产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其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机公司偿还,被告修理厂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993年12月25日,朝阳市检察院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其抗诉称: 借、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没有担保方的签字和印章,保证人修造厂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修造厂的保证成立,判决由其对偿还5万元贷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证据不足。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 购销站在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仍与信用社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无效,贷款担保单位修造厂以此为理由规避应负的担保义务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7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受诉人民法院经再审确认本案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均有效。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借、贷双方当事人又续签延期还款合同,签约时借方购销站已解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因此所签的延期还款合同属无效的合同。延期还款合同无效,自然应按原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执行,保证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不能免除。据此,再审法院判决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有以下二个问题需要注意: 一、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由哪一级法院受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在此情况下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上应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由自己再审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根据需要,上级法院也可以提审。 二、抗诉提起问题。本案抗诉,是在一审法院宣判后,当事人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检察院提起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上诉,虽然表明他们服从判决并将履行判决确定的各自权利和义务,但不等于放弃了向检察院进行申诉要求抗诉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检察院提出抗诉,是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诉权原则无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