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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伟,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爱尔兰人,住所:爱尔兰都柏林老尔街彼得区怀特沸雷尔5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仪,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新岗路55号。

  上诉人何宝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宝伟与被告李惠仪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谈婚期间,原告多次写信给被告,表达自己对被告的深厚爱意,双方于2000年4月28日在佛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1年5月,被告到爱尔兰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2年3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回中国,之后原告返回爱尔兰,而被告因护照问题未能出境,夫妻便分居至今。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起诉请求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正如原告写给被告的信件中所述,只要双方迁就、坦诚相对,矛盾是可以解决的。现被告表示有决心将夫妻关系搞好,希望原告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与被告共同努力建立美满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何宝伟与被告李惠仪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何宝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婚前感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至登记结婚,期间仅以电话、书信联系以了解。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以空想的感情强加于上诉人,把空想感情等同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互相爱慕、共同生活的情感。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培养婚后感情。2001年5月,被上诉人以旅游身份到爱尔兰与上诉人首次共同生活。这时,被上诉人的自私、懒惰、尖酸、刻薄、固执的品格暴露出来,造成家庭关系十分紧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上诉人不仅不肯照顾上诉人生活,而且与上诉人的未成年女儿也无法和睦相处,上诉人被迫分居。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感情基础及现在这种状况,无法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及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出国和索要十万元巨款,而不是与上诉人建立夫妻感情,维系、建设美好的婚姻家庭。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无法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无婚前感情基础,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又无法培养夫妻感情,无法维系共同的家庭生活,完全符合中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感情已破裂”条件,应准予离婚。因此,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婚前感情的,双方经过一年相处了解后才结婚,双方之间也有书信来往,正是因为有感情,上诉人才接被上诉人到爱尔兰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后只是因为生活上的一些小问题发生争执,但是后来相互之间也得以谅解。因为上诉人迫使被上诉人离婚,当时由于气愤,在口头上说要他赔偿10万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仍是有感情的。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年的了解才登记结婚,从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信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婚前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而且被上诉人已决心改正缺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能珍惜彼此的感情,共同建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宝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