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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妇女的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男女平等 (二)依法保护妇女特殊权益 (三)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四)建立、完善妇女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经费 民政、公安、劳动、人事、社会保险、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计划生育、工商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第五条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督促、检查、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三)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四)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本市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 第七条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 【章名】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选拔妇女担任领导干部,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女性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女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各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章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取得学位、出国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学校不得提高女学生入学的标准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的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劳动、人事、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事业 各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女职工的素质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扫盲工作由有关教育部门组织实施 【章名】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鼓励各单位招聘、录用中年妇女再就业 各单位在招工、招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报刊、电视、广播以及其他新闻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各单位应当严格考核制度,不得以年龄和性别的原因裁减女职工。裁减女职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男女实行同工同酬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分配住房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各单位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女职工享受前款规定的产假、哺乳假后立即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相应的工作岗位 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单位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查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与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章名】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等理由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财产权 第二十四条夫妻离婚时,应当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有财产。协议离婚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的份额。妇女结婚、离婚后,其口粮田、责任田和宅基地应当受到保障。土地被征用或者使用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权不受其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章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法堕胎 (二)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 (三)对家庭中女性成员施行暴力 (四)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二十八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恋爱、征婚、招聘为名或者用其他方式玩弄女性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四)绑架或者拐卖妇女 第二十九条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影视、音像、广播、书籍或者报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和活动 (二)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或者侮辱女性的内容 (三)宣扬或者散布妇女的隐私 (四)未经妇女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商标、广告、出版物、橱窗装饰以及其他场合使用妇女的肖像 (五)侮辱、诽谤妇女 第三十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组织、协助组织、强迫妇女卖淫 禁止为前四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章名】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一条妇女的婚姻自主权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涉妇女结婚、离婚的自由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害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婚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纠缠女方 第三十二条妇女有依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女方依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条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剥夺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