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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下面,通过法院对这个案例的判决,为您介绍处理印章纠纷的意见。

  上诉人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06)龙泉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原告与罗成德(被告第一项目部有关人员)签订《锦宏时代广场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系被告第一项目部经理罗成口头委托罗成德与原告签订,因签订协议时罗成德只有“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故在此协议上加盖此章。上述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龙泉项目部将位于龙泉音乐广场“锦宏时代广场”装修泥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该协议对原告分包的各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5年12月26日,罗成德对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凭据一张,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2836.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5642.51元和200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支付的56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51194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工作人员罗成德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罗成德的签约行为系受罗成口头授权,罗成系被告第一项目部经理,被告第一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签约的后果及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聪根工程款51194元。案件受理费3683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合计4283元,由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锦宏时代广场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非上诉人公章,仅系上诉人一分支机构的资料章,且上诉人亦未委托其分支机构或其他人签订上述协议,故该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无效,因协议无效导致的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协议中约定的质保金,因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到期,此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聪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均不成立。

  本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锦宏时代广场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开工至2005年3月31日前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以后每月按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验收后30天内付至总工程款95%,一年保修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同时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认可涉及本案工程,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是依据《锦宏时代广场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一、根据上诉人自认涉及本案工程,其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是依据《锦宏时代广场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上述协议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虽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时5%的工程尾款(10141.85元)未到期(到期时间应为2006年12月26日),但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且现已到期,同时按《锦宏时代广场装修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中就支付此款条件的约定“一年保修后付清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现届满时也应支付此款,本着解决纠纷和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本院对上诉人提出5%的工程尾款应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四川福光锦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渝

  代理审判员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杨塞兰

二OO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