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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与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1年7月19日发布法公布(2001)第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 住所地 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连平街34号 法定代表人 孙天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魏连成,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住所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水源街24号 法定代表人 杨造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何贵才,中国国际商会河北商会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 董萧,中国国际商会河北商会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 住所地 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 陈九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李俊杰,河北大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靖,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干部 上诉人大连市物资开发协作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河北省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运代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建国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4年6月15日,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海达分公司业务七部(以下简称业务七部)与加拿大尤里卡公司(以下简称尤里卡公司〉签订了TCL(94)008“铸造平面法兰盘”售货合同(以下简称008号售货合同),约定由业务七部向尤里卡公司出售1万吨铸造平面法兰盘。同年6月16日,业务七部(需方)与大连公司(供方)签订了冀进出口海达字第7-601号供需合同(以下简称601号合同),约定供方应当按质、按量、按期交付1万吨铸造平面法兰盘;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延期交货,遭到国外索赔,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还约定,执行25天内,供方负责提供4号、12号、24号样品各两件供封样检,并负责安排外方抽检、验货事宜。该合同详细说明栏中又进一步约定 供方负责对生产厂家签订合同、组织生产、质检管理等事项,重大问题要向需方通报,并取得需方与外方协商一致后可进行处理;供方与生产厂家签订加工合同的标的不应超过每吨7500元;需方负责对外签约、洽改合约、封样、验货、报关、租船、接证、改证、结汇等,供方有权参与,并对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双方还约定结汇委托大连市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办理,供方受需方委托办理打包贷款、结汇等手续,若信用证不能贷款由需方负责;完成008号售货合同所需款额均有供方支付,包括料款、货款、质保金及各种办公费用。双方确认6月10日的“出口法兰盘财务成果预测表”,并认定完成合约实得利润后双方按5 5分成(含退税);如供方不能按质、按量、按期交货;需方不能及时将证开到,及时修正,不能与外方紧密配合解决好应由需方和外方解决的技术、检验、验收、外贸手续问题等,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及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同年6月15日至7月26日,大连公司总共向尤里卡公司支付质保金95万元。7月20日至7月22日,大连公司分别与国营五二三厂同利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五二三厂同利公司)、大连冷冻机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冷冻机公司)、大连金州铸造总厂、大连玻璃制品厂机模配件分厂(以下简称大连玻璃分厂)、沈阳交通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沈阳铸造厂)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7月26日,大连公司向沈阳铸造厂支付定金3.75万元,8月18日和8月26日支付预付款共计15万元。8月20日,大连公司向大连开发区五矿生产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五矿公司)付购原料定金175万元。8月10日,大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权与业务七部负责人薛世清书面约定 1、经与尤里卡公司王玉先生商定,应立即下达生产通知书,不要等待检验结果,上海方面检验由他直接处理。2、对厂家要求,一定要保证蓝图上的有关标准和尤里卡公司李先生传真中要求的达到国家GB9439-88标准。8月12日,尤里卡公司委托上海黑色金属质量监督站对业务七部提供的产品进行了检验,该检验结果表明 型号为12号、24号的样品不符合图纸技术要求。对此检验结果,业务七部向尤里卡公司提出了异议。8月27日,业务七部与尤里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走双方在认同上海市黑色金属质量监督站943159检验报告的基础上,认同复检。此次复检的选样一事,将由尤里卡公司派员到河北省进出口贸易公司海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分公司)生产地抽样,后由海达分公司负责运样的方式进行。双方认同此次检验级别为国家级的检验机构,可按GI39439-88标准认定。8月29日,尤里卡公司派其工作人员李增士到大连公司所在地抽样送北京检验,业务七部、大连公司坚持按国标要求先在当地检验后,再接双方商定共同委托国家级检验机构送样、封样,双方分歧较大,李增士未抽样即返回北京。同日下午,大连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天权与业务七部负责人薛世清达成协议,约定 一、马上由大连公司的刘孝润副总经理负责带样品去沈阳机电部重要铸件检测中心,按GB9439-88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出来后即送样品去北京。二、薛世清经理负责去北京与尤里卡公司就复检事宜进行洽商,原则必须是按照1994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 第四条要求执行。三、立即起草传真,就李增士主任到大连抽样的情况向尤里卡公司作以说明。当日,业务七部发传真给尤里卡公司,传真的主要内容为 我方按GB9439-88标准有关检验地点的规定,产品的检验应先在供方地检验。我方决定先送辽宁省商检局检验,然后送样到北京,双方共同委托国家级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执行1994年8月27日双方补充协议。尤里卡公司收到该传真件后,答复如下 1994年8月29日,本公司派员执行工作时,却遭到了贵公司的拒绝抽样,与此同时,贵方又向本公司提出,否定原1994年8月27日双方认同到北京检验的约定,重新提出在(当)地进行检验的要求,对贵公司此举行为深表遗憾和不安。本公司郑重声明 本公司对于贵公司目前货物,在未进行抽样、封样、未通过认定前,本公司将不负责任。之后,业务七部多次通知尤里卡公司共同到厂抽验,尤里卡公司拒不接受邀请。9月8日,业务七部传真通知尤里卡公司与其联系有关封样问题,三日未作答复,引起的交期延误,尤里卡公司负全部责任。尤里卡公司对该传真未作出任何反映 同年10月17日,大连公司(供方)与业务七部(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需方负责出面按008号售货合同条款要求,提请北京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进行仲裁。仲裁期间的重大问题,包括聘请律师、提出索赔条件、出庭等事项、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后决定。对于双方最终的盈亏,按以下约定处理 1、如果我方胜诉,索赔成功,所得财物扣除供方前期所垫付的各种款项后,余额双方按5 5分成。2、如果我方索赔不成,遗留问题将依据601号合同条款,双方协商解决。11月10日,业务七部(甲方)与大连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 一、甲、乙双方以海达分公司名义按照008号售货合同条款的要求提请仲裁委进行仲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有关仲裁的重大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办理。二、仲裁胜诉,索赔成功,所得财物扣除乙方前期所支付的款项(含仲裁费用)后,余额由甲乙双方报5 5分成,海达分公司不参加分利。三、由于甲乙方联合经营法兰盘业务,海达分公司没有参加,所以有关法兰盘业务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与海达分公司无关。四、甲乙双方199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失效。1994年12月11日,海达分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海达分公司申请仲裁的索赔额为3064.72万元人民币,索赔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是由大连公司负责提供的。1995年7月7日,仲裁委作出(95)贸仲裁字第030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305号裁决书),裁决尤里卡公司应当支付海达分公司直接损失及利息共计258.0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141万元,其中含定金、已完成第一批货物的货款损失、货物仓储费、前期工装模具损失、违约金等,及利息损失。还裁决由大连公司垫付的20.9236万元人民币仲裁费由尤里卡公司承担。该仲裁律师费19.0764万元也由大连公司垫付。对0305号裁决,海达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生效五年来,海达分公司始终未申请承认和执行 1996年11月15日,大连公司以601号合同,起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海达分公司和省外贸公司承担不能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约1595万元及利息。其中含生产厂家已完成第一批加工法兰盘货款损失、工装模具损失、仓储费和大连公司实际支付的原料定金、担保定金、违约金、仲裁费和律师费,以及有关利息损失 又查明 业务七部系海达分公司的业务部门,于1994年2月1日,发包给薛世清和北京科海精密仪器公司经营,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依据承包合同约定,薛世清和北京科海精密仪器公司以业务七部名义对外营业,经营范围以海达分公司的法定业务范围为限。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该合同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