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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的法律思考

    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如什么是第三者?怎样确定?如何取得证据?第三者与当事人婚姻破裂是否有因果关系,起的作用有多大?侵害了离婚当事人的什么权利?怎么赔?第三者如何介入诉讼?是离婚案件的第三人还是另一赔偿案件的当事人等问题都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

    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有其他婚外性行为的,夫妻离婚时,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是一种侵权行为,由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此次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件中直接作为被告或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部分法院的同志认为,离婚案件中,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更好地分割夫妻财产,第三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实际工作的部门提出,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

    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如什么是第三者?怎样确定?如何取得证据?第三者与当事人婚姻破裂是否有因果关系,起的作用有多大?侵害了离婚当事人的什么权利?怎么赔?第三者如何介入诉讼?是离婚案件的第三人还是另一赔偿案件的当事人等问题都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对第三者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婚姻法》对第三者赔偿未做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为依据,要求违反忠实义务的对方配偶及“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忠实义务之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并非确定的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忠实义务,也未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在我国现行法,除同时构成名誉权侵害外,应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至于物质损害赔偿,应当按照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