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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中英,女,生于1978年9月27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务农,住万州区长坪乡大树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伍明松,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川鄂街。

  被告陈良胜(曾用名陈胜),男,生于1973年12月3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洋洞村建坪组。

  原告王中英诉被告陈良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伯彬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华、伍明松,被告陈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我于2005年正月被迫外出打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养育了孩子,2003年我患病致残,从此原告开始嫌弃我。2005年正月原告擅自外出打工,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2月在原洋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8月24日生子陈泳棋,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2月8日被告右腿患骨结核,在利川市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治愈后经残疾鉴定为十级伤残。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5年正月原告外出温州打工,原告在外出打工期间未给家庭通信和寄钱。

  确认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医药发票、残疾鉴定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其合法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共同养育了孩子,被告患病致残后,原告擅自外出打工,不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在外打工期间不给家庭通信和寄钱是错误的。原、被告虽然有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无法定理由,其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中英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合计700元,由王中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