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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王先兵来源:168网站日期:2012年12月04日
案情介绍:

【要点提示】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中,若被侵害人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经济救济,比如工伤者从所在单位领取了一定经济补偿之后,还能否从赔偿责任人处得到全部比例的赔偿?换言之,被侵害人从其他途经获得的经济救济能否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郭**,男,住宜昌市夷陵区**镇**宿舍。 
被告邹**,女,宜昌市夷陵区**镇农民。 
被告朱*(邹**之夫),男,宜昌市夷陵区**镇汽车驾驶员。 
被告邓*,男,宜昌市夷陵区**镇汽车驾驶员。 
  邹**、朱**夫妇购买东风牌大货车一辆(车号鄂E—15426号,行车证登记户主为邹**)从事运输经营。2003年9月9日8时许,邹**、朱**雇请的驾驶员邓*驾驶该车沿宜秭路从宜昌返回雾渡河的途中,在黄花乡集镇遇在路边候车的郭**,应充郭**搭车回雾渡河。当车行至宜秭公路31KM处时,遇公路左前方停一事故车辆,由于雨天路滑,加之邓*措施不当,致使鄂E15426号车翻入道路左侧河中,造成郭**受伤。当日,郭**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截瘫手术并住院治疗,于9月22日出院。同年10月4日,郭**入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0日,出院时阶段小结载明:“患者仍双下肢瘫痪……二便不能自理”;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03年9月16日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花中队作出第鄂E103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2月8日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郭建新属Ⅰ级伤残。2005年4月4日,因不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在事故发生后,邹**、朱**共计支付郭**赔偿款27000元。 
  同时查明,郭**为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水利服务中心职工,2003年3月至8月平均工资929.90元,事故发生后于2005年9月办理病退手续,按事故发生前的70%领取工资。郭**与其妻韩**于1999年6月2日生育一子韩*滔,郭**之母郭**生于1938年2月22日,其父路**生于1933年6月23日,为雾渡河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路**与郭**夫妻共生育郭建新等五子女。 
原告诉称:2003年9月9日,我乘坐邓*驾驶的鄂E15426号东风大货车回雾渡河,途中因邓*没有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河中使我受伤致残,被鉴定为Ⅰ级伤残。邓*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邹**、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36075元。 
  被告邹**、朱**辩称,原告明知货车安全具有高风险而乘坐,有主观的故意,其在事故中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邓*超出了我的授权范围,是他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邓*承担这次事故的一切经济责任。从人道主义考虑,我愿意给原告作一定经济补偿。原告至今仍有经济收入,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项不具备赔偿的条件。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其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和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显失法律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且护理费计算有误。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现已68岁,应按12年计算;原告父亲是国家退休职工,有固定经济收入,不能列为被扶养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因为原告是工伤,原告所在的单位应当分担经济责任。 
被告邓*未提出答辩意见。 
 

案情分析:

本案中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邹春梅、朱祥平在庭审中曾发表这样的答辩意见:原告是工伤,原告所在的单位应当分担经济责任。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采纳这种意见,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以工伤或者其他类似原因而减轻赔偿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侵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受侵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不予减轻;另外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受侵害人有重大过失的也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是现行法律中唯一规定了减轻赔偿责任人赔偿责任的情况,本案中受侵害人郭建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当然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义务。这种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受侵害人的双重救济,比如在本案中,一重救济是直接来自案件的赔偿责任人,另一重则是工伤待遇。如果受侵害人属于工伤,那么他将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种情况在《保险法》中也得到了体现,依据其规定,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后仍有权利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 
  对于这种立法情形,笔者认为并不合理。无论是保险赔偿,或者是赔偿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都是针对受侵害人的损失产生的。因为同一损失受侵害人得到了双重的赔偿,这可能是立法者对受侵害人着重保护的体现,但却违背了公平理念,保险人或者侵权赔偿责任人,尤其是后者很有可能认为自己不是在进行赔偿,而是受到了处罚,同时这种双重赔偿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同时比较财产损害的情形,《保险法》规定财产损害案件中,若保险人对财产损害已经做出了经济赔偿的,受侵害人不得再对侵权行为人行使求偿权(此时由保险公司享有),这种规定正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和效率的追求。 
  再有一种特殊情况,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为用人单位,同时用人单位已为受侵害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