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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连带责任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规定赔偿权利人原告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的做法,否定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的请求选择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基本宗旨,就是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这个保障就是赋予权利人对数个连带责任人或者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的选择权。赔偿权利人选择哪一个、哪一些或者全体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都是可以的。没有选择权的连带责任,就不再是连带责任了!否定了连带责任的权利人的选择权,也就没有连带责任的存在了。

  第二,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共同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就是放弃对该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侵权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它意味着每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都应当为全部责任负责。如果按照现在这样规定,是必须将全部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被告起诉,才能够支持其对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是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吗?起码是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受害人的部分连带责任的请求权。

  第三,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当事人当然可以放弃共同加害人之一的权利。但是,如果认为在诉讼中没有对某一个共同加害人起诉,甚至是没有同意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就是放弃对这些共同加害人的诉讼请求,就不得再对这一部分放弃的请求权进行请求,同时也不能让其他共同加害人来承担这一部分连带责任的份额则是不能接受的,因为这样的规定违背连带责任的基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