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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码头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124号 原告: 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 南昌市站前路200号省外贸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龚涌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付琦王番,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邹铸仁,江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住所地: 广州市新港路1号。 代表人: 王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 梁山、涂宏望,广州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码头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琦王番、邹铸仁,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山、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称: 1996年9月,原告为从广州口岸出口金属硅,委托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在上海铁路局永修站发运60吨金属硅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元站。被告是运单记载的收货人。被告提取上述货物后,存放于黄埔港仓库。1997年4月4日,因原告货物不能按期出口,被告将上述货物转到宏发储运公司仓库。1999年1月原告派员前往提货时发现该货物灭失。4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上述货物于1998年7月28日被他人凭保函提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出口的货物大部分直接发运给被告,由被告代为保管。本案货物金属硅已交给被告保管,原、被告之间仓储保管民事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仓储保管人因其过失致使货物被人冒领,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36,000元,赔偿违约金及利息178,0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汇票委托书存根2份;2、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3、南昌铁路局永修车站货运室出具的证明;4、上海铁路局第040489号货票甲联(复印件);5、《领货凭证》;6、宏发储运公司仓储记录(复印件);7、1999年4月13日、6月14日、9月9日被告给原告的3份函(复印件);8、原告给被告的4份函(复印件)。 被告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辩称: 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保管协议,本案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被告是铁路运输承运人之一,被告的保管行为是运输过程中的保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收货人应当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及时提货。本案所涉货物在1996年9月到达目的地,原告在1999年1月才主张提货,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汇票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所涉货物并无直接关联。原告向铁路承运人申报的货物价格为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关于保价运输的规定,最高赔偿不超过保价额。被告是铁路运输企业,即使被告应当赔偿也不应超过保价额。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赔偿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运输号码为952056的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2、原告1999年1月11日开出的(99)赣外矿字第39号介绍信。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向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购买60吨金属硅,并委托其向上海铁路局永修站办理上述货物从永修站至下元站的铁路运输。1996年9月11日,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委托上海铁路局永修站承运上述货物,该货物被装于编号为C1782748的车箱。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将运单附联—《领货凭证》转给原告。运单记载: 发站为永修站,到站为下元站,收货人为“广州港黄埔集装箱公司货运科代江西五矿收”,货物为金属硅60吨,货物价格为300,000元。 货物运到被告铁路专用线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元站在货物运单的“到站交付日期戳”栏加盖印章并将货物运单交予被告。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存放于黄埔港仓库,1997年4月,将该货物转到宏发储运公司仓库。1999年1月11日,原告派员前往提货时发现该货物不在仓库,未能提取货物。4月13日被告致函原告,说明车号C1782748项下60吨金属硅被人冒领。 原告于1999年2月5日、4月9日、6月1日、6月25日去函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于4月13日、6月14日、9月9日三次向原告复函承认货物被他人冒领。原告于2000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汇票委托书存根,其中一份记载: 委托日期1996年7月8日,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汇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汇款金额为200,000元;另一份记载: 委托日期为1996年8月2日,汇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汇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汇款金额为436,000元。原告提交的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开出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 交款人为原告,金属硅共60吨,合计金额636,000元。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其向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支付636,000元价款购买金属硅60吨,并证明该60吨金属硅就是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中所指的货物是运单项下的货物。合议庭认为: 原告委托银行付款的金额和收款人与发票记载的金额和收取货款的单位吻合,发票记载的货物是60吨金属硅。据此,应认定原告为购买60吨金属硅向卖方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支付了636,000元货款。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与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数量相同,原告支付货款购货的时间与货物托运时间符合逻辑顺序,而且运单中的60吨金属硅由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办理托运,原告持有该货物的《领货凭证》。以上事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发票中所指的货物就是本案运单项下的货物。 合议庭一致认为: 本案是码头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原告向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购买本案所涉货物,委托江西省永修工业硅厂将上述货物发送至被告的铁路专用线,并持有《领货凭证》,是本案货物的所有人。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予以保管,原告向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仓储保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货物运抵下元站后,铁路承运人在运单的“到站交付日期戳”栏加盖了公章,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铁路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称其受铁路承运人的委托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的货物保管、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被告关于原、被告是铁路运输货物保管、交付关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作为仓储保管人,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应在存货人提货时交付货物。被告因其过失造成货物灭失,致使原告不能提取货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36,000元及其从原告主张提货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法律也未规定此类合同的法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不是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是铁路运输承运人,其无权要求按运单记载的保价运输价格对货物灭失作出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双方未约定货物保管期限,原告随时可要求被告交付货物。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提货不着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次日,即1999年1月12日起算。2月5日、4月9日、6月1日、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4月13日、6月14日及9月9日被告向原告复函承认货物被他人冒领,均构成时效中断。1999年9月9日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6,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42元,由原告负担5,072元,被告负担11,37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伟青 代理审判员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ООО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薛磊